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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蔡永智与梁锦洲,梁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智,梁锦洲,梁敏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蔡永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1。被告梁锦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35。被告梁敏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2X。原告蔡永智诉被告梁锦洲、梁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3月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卢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冠、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蔡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洲、梁敏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智诉称:被告梁锦洲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2013年2月28日,被告梁锦洲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梁锦洲向原告承诺,2013年9月返还全部借款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仅偿还了9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9066.1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金11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5807.02元;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止为325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锦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敏珊辩称: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必须具备借贷合意与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原告提交的借据仅能证明被告梁锦洲于2012年11月17日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图,但原告是否实际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梁锦洲,并没有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梁锦洲于2012年11月17日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使原告与被告梁锦洲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才起诉,距离约定的借款归还日期(2012年12月1日)已超过2年,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电话短信记录没有显示收发双方的电话号码,即便是被告梁锦洲实名登记的号码,也不能确认短信是被告梁锦洲本人发送给原告的;而且手机有更改时间功能,因此显示的时间不能作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梁锦洲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实。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不能认定借款为共同债务。四、被告梁敏珊对原告与被告梁锦洲之间的金钱往来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梁锦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梁锦洲于2012年11月17日借蔡永智现金二万圆整,将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以此为据!梁锦洲。2012.11.17。”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梁锦洲发送短信,内容如下:“阿洲,几时可以还翻D钱比我啊(什么时候可以还那些钱给我啊)?我宜家同女朋友有计划结婚,真是好等钱使(我现在计划和女朋友结婚,真的很缺钱用)。”被告梁锦洲回复如下:“九月份过返齐比你可以吗(九月份全部还给你可以吗)?”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梁锦洲发送短信,内容如下:“阿洲,可以比翻D钱我未啊(可以还那些钱给我没啊),我等住个三万元要用啊(我等着那三万元用啊)!”被告梁锦洲回复如下:“要今(这)个月底前啊。真的很抱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梁锦洲发送短信,内容如下:“你今日写翻之前个一万块个借条比我(你今天补写之前那一万块钱的借条给我)!”被告梁锦洲回复如下:“好的。”被告梁锦洲于2013年10月期间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被告梁敏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又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清单、手机短信记录两份、佛山电视台三水分台员工电话号码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综合被告梁锦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梁锦洲催款时双方的短信对话内容,以及被告梁敏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梁锦洲前后向原告借取了两笔款项合共3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17日,另外1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由于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元,故被告梁锦洲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30000元-9000元)。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9000元用以偿还哪一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用以偿还20000元的那笔借款予以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对于第一笔借款20000元,由于被告梁锦洲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梁锦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2012年12月2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10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锦洲对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故原告可催告被告梁锦洲在合理的时间内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催促被告梁锦洲归还借款30000元,故对于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梁锦洲从2013年9月15日起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梁锦洲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梁锦洲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敏珊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梁锦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梁锦洲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敏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梁锦洲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1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梁锦洲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日届满。由于原告从2013年8月22日起开始向被告梁锦洲催告还款,被告梁敏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11日归还借款,上述事由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月11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显然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梁敏珊主张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锦洲、梁敏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洲、梁敏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永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蔡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蔡永智已预交),由被告梁锦洲、梁敏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辉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