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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2003年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建设路“一山超市”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拾得陈某某遗留的建行银行储蓄卡一张。同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灵宝市故县镇秦岭矿部门口建设银行故县分理处的ATM机上,分四次从该储蓄卡上共取走现金15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7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8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各退还被害人陈某某8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书证户籍证明、交易记录、消费刷卡记录、短信内容、领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屈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