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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执字第714_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骆万理与陈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714_1号申请执行人骆万理,男,生于1971年2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陈定,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刘华军,男,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胥洪梅,女,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眉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定、刘华军、胥洪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定、刘华军、胥洪梅,向本院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的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定、刘华军、胥洪梅履行部分义务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