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潘洪吻申请执行杨积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洪吻,杨积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011-1号申请执行人:潘洪吻,男,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杨积根,男,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潘洪吻申请执行杨积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制作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341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958.4元、诉讼费166元、执行费2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395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积根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43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95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