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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被告朱锦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朱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9号。负责人谭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锦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被告朱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汪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山,被告朱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8.6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南段滨海名仕第1幢6层609号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40年2月10日止,并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2日止,累计拖欠利息1045.42元,逾期未还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64957.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82300-011-2010000210);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4957.72元及其利息;3、支付律师费12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朱锦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朱锦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82300-011-2010000210)继续履行;二、被告朱锦杰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支付律师费8700元。本案诉讼费5478元,减半收取计2739元,由被告朱锦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支付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协议于2015年9月8日,经原告、被告、审判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负担。审判员  叶汪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