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阿毛与天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阿毛,天台县公安局,裘爱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阿毛。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委托代理人苏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委托代理人杨平。委托代理人姜雄。原审第三人裘爱秀。上诉人蔡阿毛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苏爽,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褚人会、委托代理人杨平、姜雄,原审第三人裘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两家相邻的泥墙权属问题引起争执,第三人用铁棍撬泥墙,原告欲夺走第三人的铁棍,原告在争夺过程中受伤。被告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2014年8月31日,被告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被告办案人员曾会同村、街道办事处干部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2014年9月28日,原告儿子蔡明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待泥墙权属纠纷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后,再确定双方应负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定争执之泥墙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该院于当日受理该案。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办案单位城西派出所寄送了一份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将一份“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给原告之子蔡明,内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泥墙权属问题未明确,本案不能按期结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展开一系列的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是因泥墙权属问题引起冲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遂在村、街道办事处干部的协助参与下对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故该协议的达成仍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尽管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之子蔡明,但从原告在该协议达成后即就泥墙权属问题向该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是认可该协议的。此后,原告虽于2015年2月4日重新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但由于泥墙所有权的归属确实影响到对第三人行为情节轻重的认定,故被告所作“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该说明书本应送达给原告本人,但被告办案人员却向原告之子作了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泥墙权属至今未能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阿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阿毛负担。上诉人蔡阿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两家相邻的泥墙权属问题引起争执”的事实错误。该泥墙权属清晰,上诉人持有完整的权属证书。原审第三人既不与上诉人相邻,又没有任何权属证明,完全无从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怠于履行职责明显违法。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官声明已撤回民事上的泥墙权属确认之诉,并提供了泥墙的相关权属证明,但一审法院依然有意回避,声称泥墙权属未能明确,采纳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二、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办案超期限,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决定延期办案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遂上诉人对2014年8月29日后所形成的证据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质证视而不见,对此重要事实并未作出认定,原判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之子蔡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上诉人未曾委托蔡明参与调解,因此该调解协议从未生效。上诉人在得知调解情况后立即前往被上诉人处否认该份调解协议,庭审中上诉人也已当庭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调取该证据,反而回避这个重要事实,自行擅断上诉人认可该协议有效,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所提争议点明显错误。泥墙权属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挡箭牌,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一审判决对真正的争议点视而不见,回避原审第三人肆意打人砸墙以及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据此判决明显错误。五、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子蔡明送达“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这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是上诉人知情权的重要部分,被上诉人在可以向上诉人本人送达的情况下却未送达,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并非程序瑕疵。现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两家相邻的泥墙权属问题引发争执,原审第三人用铁棍撬泥墙,上诉人不让,欲夺走原审第三人的铁棍,在争夺过程中上诉人受伤。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并展开调查,经调查该案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因此,我局积极对双方展开调解工作,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据此结案。期间,我局于2014年8月31日对本案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向天台法院提起泥墙权属诉讼。2015年2月5日,我局收到上诉人要求对原审第三人处罚的申请书,认定上诉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本案重新进行调查。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该案的办案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而在2015年3月1日,我局在办案期限内,因案件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不能如期结案,向上诉人进行了不能按期结案的告知。因此,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理由充足。因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即烂泥墙的权属不清,无法证明双方谁的行为存在过错,需要查清事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罚。本案还在办案期限内,且我局还在调查取证,不属于不作为。在上诉人住宁波的情况下,向其成年家属送达不能如期结案说明书并不违法。我局认为调解协议有效,虽然签订调解协议一方是上诉人儿子,但上诉人对调解一事是知晓的,且全权委托其儿子处理。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权属确认之诉,是对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裘爱秀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两家相邻的泥墙权属引起争执及认定调解协议有效都是准确的。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因泥墙权属争议引发本案,经被上诉人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上诉人按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泥墙权属。二、根据历史状况及法院确权庭审等情况,该泥墙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争议泥墙是原审第三人夫家祖上在上世纪70年代建造猪栏间的组成部分,而上诉人相邻建造猪栏间其他两面墙均是后建的砖墙,上诉人猪栏间屋栋高度低于泥墙高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长度,原审第三人多次实地进行丈量,实际上上诉人的土地证记载也不包括该泥墙。确权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实地进行勘查,查明泥墙地基为乱石所砌,朝上诉人边所砌石块抱角整齐,朝原审第三人边抱角不齐,根据建筑常理可以证明,朝上诉人边是外墙,该泥墙应为原审第三人猪栏间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确权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该泥墙为原审第三人所有。而上诉人在该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建造泥墙等相关证据,其提供证人许某、金某系其亲戚,不能证明泥墙为其所有,相反却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空基地方原先为猪栏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泥墙权属证据不足,确权判决很可能对其不利,故其才撤回了起诉。三、原审第三人没有毁坏上诉人的财产,也没有伤害上诉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合法是正确的。综上,要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致使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墙面违章搭建围墙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泥墙权属问题引起争执,原审第三人用铁棍撬泥墙,上诉人欲夺走原审第三人的铁棍,上诉人在争夺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201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经其本单位领导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曾会同村、街道办事处干部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儿子蔡明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待泥墙权属纠纷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后,再确定双方应负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定争执之泥墙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该院于当日受理该案。2015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属的办案单位城西派出所寄送了一份要求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将一份“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给上诉人之子蔡明,内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泥墙权属问题未明确,本案不能按期结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报案并于当日受理,本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即使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也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是以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之子蔡明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对案件予以结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之子蔡明并非该治安案件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委托其儿子蔡明参加调解的证据,其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对该案予以结案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且泥墙权属问题仅是治安案件的起因,不论该泥墙权属如何,均不影响殴打或伤害他人行为的违法性质。治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就泥墙权属及损失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违法嫌疑人裘爱秀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