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闽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市闽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旺成,系原告公司员工,男。被告漳州市闽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荣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闽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教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王旺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荣公司诉称,2015年元月8日,原、被告在征得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签订《漳州市芗城区笃后路xx号内原长运技校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被告取代原告成为“漳长开(2011)xxx号合同”的租赁方,原告基于该合同对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同时,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因乙方在其租赁期间投入相应的资金用于该场地房屋改造、装修及场地整修,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给予乙方补偿费用26万元,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支付乙方补偿款13万元,剩余13万元在乙方将该场地正式交付给丙方使用后,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乙方。”原告如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剩余3万元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闽南教育公司辩称,1、被告与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关于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原先向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笃后路xx号内原长运技校场地转租给被告协议中约定:乙方须出具转租的相应的发票(收款收据凭证)。从约定中的“须”字可知是发票而非收条之类的东西。2、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笃后路xx号内原长运技校场地给转租给被告后收到26万元的款项,根据该规定应该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根据法定和约定,作为收款方其应承担开具发票给付款方义务,在其还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之前应驳回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漳州市芗城区笃后路xx号内原长运技校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漳长开(2011)xxx号《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接今后合同租赁期限内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乙方在其租赁期间投入相应的资金用于该场地房屋改造、装修及场地整修,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给予乙方补偿费用26万元,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支付乙方补偿款13万元,剩余13万元在乙方将该场地正式交付给丙方使用后,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乙方。丙方将上述补偿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丙方均须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仅支付23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笃后路xx号内原长运技校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笃后路xx号内原长运技校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即被告给予原告补偿费用26万元,被告须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支付原告补偿款13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而被告至今仅支付23万元,尚欠3万元为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开具收到26万元的款项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在原告还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之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闽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补偿费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漳州市闽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