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辖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冷某与邹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上诉人邹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号×号楼×单元×户,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遗产为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