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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常易与康厚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康某甲,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温塘镇山羊村*组。委托代理人童国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乙,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温塘镇山羊村*组。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谢特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1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2日生女孩康某某。2005年4月23日生男孩康某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计生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计生情况;5、康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6、康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6,以证明原、被告的小孩生育情况。7、原告陈述。8、康某某证言。9、康某某证言。10、李某某证言。11、康某某证言。证据7-11,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近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三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认定;证据7-11,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结婚过程、小孩生育情况及近年来两人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1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2日生女孩康某某。2005年4月23日生男孩康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上半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康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