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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海全与张德良、黎敏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全,张德良,黎敏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莫海全。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良。被告黎敏愉。原告莫海全诉被告张德良、黎敏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全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良、黎敏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德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4日立下《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敏愉是被告张德良的配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德良、黎敏愉育龄信息卡、被告张德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2013年10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另查明,被告张德良、黎敏愉于199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德良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德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良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德良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德良、黎敏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左张德良、黎敏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敏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张德良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黎敏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良、黎敏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莫海全清偿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良、黎敏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