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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长兵与沈永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范长兵。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仁。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长兵诉被告沈永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沈永仁,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兵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沈永仁驾驶其本人所有车辆浙A×××××小型汽车,途径余杭区运河街道滩里村9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长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长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永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长兵不负事故责任。范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永仁赔偿原告范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366元;二、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永仁承担。原告范长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范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范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4.劳动合同、暂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范长兵居住及工作情况的事实。5.家庭关系表一份,用以证明范长兵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范长兵补强提交了范长兵的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范应国、王文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范长兵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沈永仁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范长兵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沈永仁未提交证据。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范长兵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可2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范长兵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沈永仁、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沈永仁无异议,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沈永仁无异议;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范长兵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工资签收单或者银行流水等足以证明范长兵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作为佐证,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载明范长兵事故发生前半年左右的居住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沈永仁无异议;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范长兵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范长兵庭后补强的证据,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缴费明细仅提供事发前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具体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也不能达到证明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被扶养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证据5质证意见;我院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依法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永仁无异议,原告范长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4日,沈永仁驾驶其本人所有车辆浙A×××××小型汽车,途径余杭区运河街道滩里村9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长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长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永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长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长兵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6月19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长兵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前,范长兵在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一定工作,并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3.范应国(1926年12月23日出生,男)、王文英(1935年12月6日出生,女)夫妇育有原告范长兵等三个子女。4.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长兵的医疗费由被告沈永仁垫付,但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沈永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长兵不负事故责任。范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沈永仁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AXD558小型汽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5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合计410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4100元。二、关于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85618.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66元,其中范长兵残疾赔偿金80786元,范应国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年12月23日出生)2416.33元,王文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年12月6日出生)2416.33元;误工费15903.60元(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120天);护理费7951.80元(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范长兵就诊情况酌情支持);合计114974.06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4974.06元。三、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由被告沈永仁支付100元。综上,原告范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21174.06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610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4974.06元,由被告沈永仁支付100元。综上,原告范长兵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长兵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范长兵11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范长兵49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永仁支付原告范长兵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范长兵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0元,由原告范长兵负担56.50元;被告沈永仁负担13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邬亚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