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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银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莲,女。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女。被告东莞市银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银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案件诉讼费。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法律文书,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