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世峰与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峰,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王世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小套工业园南首。法定代表人:祝华全,经理。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小套工业园南首。法定代表人:季玉洁,经理。被告: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鲁中建筑商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和,经理。被告:裴美华。被告:殷乐新。被告:周和庭。原告王世峰诉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宝公司”)、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公司、冠宝公司、中富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峰诉称,被告诚达公司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永利因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诚达公司及刘永利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每月2%,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逾期本金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如违约应承担为维护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冠宝公司、中富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诚达公司和刘永利的要求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诚达公司和刘永利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诚达公司和刘永利催要借款,其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达公司、刘永利、殷秀芳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84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笔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诚达公司、刘永利、殷秀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00元;3、被告冠宝公司、中富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刘永利、殷秀芳的起诉。被告诚达公司、冠宝公司、中富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峰与被告诚达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诚达公司向原告王世峰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月息2%,若借款人违约,则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护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冠宝公司、中富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诚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王世峰与被告诚达公司还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诚达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即被告冠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16×××61账户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当日向被告冠宝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0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世峰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委托汇款协议一份、借款凭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保证人承诺函两份、担保函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诚达公司向原告王世峰借款3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诚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及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诚达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4月10日还本付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冠宝公司、中富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峰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峰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840000.00元以及此后发生的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三、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峰律师费损失38000.00元;四、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王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2824.00元,由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周和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 云 成人民陪审员 戴 雪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学雯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