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犍为县吉星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县吉星煤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翠屏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507-9。法定代表人:车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堂,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泉水镇双山村*组。负责人:王开成(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男。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以原四川犍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为供电主体,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备供。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采用双回路向被告供电,在电价执行过程中,国家电价调整时,电价作相应调整,电费的结算期限为:月末28日前付清当月电费余款。用电人(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逾期交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当年的所欠额日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被告保质保量供电,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迟迟不交电费,经原告数十次电话或书面(电费确认及催缴通知)通知被告交电费,但被告不予理睬。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电费564174.2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466.74元(当年的欠费额日2‰计),两项累计67464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犍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为供电主体,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备供。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采用双回路向被告供电,在电价执行过程中,国家电价调整时,电价作相应调整,电费的结算期限为:月末28日前付清当月电费余款。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逾期交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当年的所欠额日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电。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拖欠原告电费未交纳。其中,2015年1月欠电费72880.40元,2月欠电费114559.60元,3月欠电费99724.05元,4月欠电费101809.78元,5月欠电费86594.78元,6月欠电费88605.5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公司更名的函》;被告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户籍信息;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确认及催缴通知》、发票;犍为县吉星煤矿电费违约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电费72880.4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支付违约金;二、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电费114559.60元,并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支付违约金;三、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电费99724.05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支付违约金;四、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电费101809.78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支付违约金;五、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电费86594.78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支付违约金;六、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电费88605.59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支付违约金。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