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如冬与尹延波、赵吉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冬,尹延波,赵吉林,司洪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如冬,电焊工。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生,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延波。被告赵吉林,农民。被告司洪磊。委托代理人司树立,农民。被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付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如冬与被告尹延波、赵吉林、司洪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冬及委托代理人赵强、程永生、被告司洪磊的委托代理人司树立、被告赵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延波、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冬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楼房期间,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二层楼房摔下,致原告腿部、头部和手臂等多处受伤,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55165.87元。事故发生后,尹延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0元。经原告申请,由高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如冬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如冬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王如冬医疗费65165.87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162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5962.05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吉林辩称,原告受伤一事与赵吉林无关,赵吉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赵吉林承担。赵吉林曾承包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程,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拆迁工作分包给尹延波负责,并与尹延波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在高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登记,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拆迁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尹延波承担,由于工程分包给尹延波之后,赵吉林向工人付清工资,便将分包合同销毁。被告司洪磊辩称,司洪磊与王如冬是在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时认识的,王如冬是由卢某引荐到该工地干活,司洪磊、王如冬都是跟尹延波打工,司洪磊并未承包该拆迁工程,对于王如冬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未答辩。被告尹延波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如冬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9点在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工地南通道二层切割轻钢顶时不慎坠落的事实;证人卢某、林某出庭作证;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如冬受伤住院64天,共支出医疗费55165.87元;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王如冬因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所需要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固定时需一个护理半个月;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结婚证、护理人员李晶晶(系原告的妻子)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住址属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原告申请,证人卢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称其与王如冬系工友,司洪磊称工地上缺人,卢某就将王如冬带到工地干活。赵吉林承包了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的拆迁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尹延波,卢某与王如冬的工资都是尹延波支付的,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工资也不统一。证人林某称其与王如冬是庄乡关系,同在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程的工地上干活。赵吉林承包改拆迁工程,并将钢结构的拆迁部分分包给了尹延波,林某是给赵吉林干活,但不知道王如冬的雇主是谁。王如冬发生事故时,林某在二楼干活,王如冬在三楼干活掉下来以后,林某才知道王如冬受伤一事。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5,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人卢某、林某出庭作证,二被告没有需要发问的问题。被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虽未到庭,但提交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拆迁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将该广场拆迁工程承包给了赵吉林,赵吉林具有相关资质。经原告及被告赵吉林、司洪磊质证,被告赵吉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司洪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委托书中载明委托赵吉林参加高唐县旧楼房出售投标活动,与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楼房拆迁工程无关;资格证书中没有载明具有拆迁资格,根据被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上所表明的拆迁方是赵吉林,与被告提交的巨野映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调查,该证据并非尹延波本人出具,而是司洪磊出具后并找证人签字,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为无效证据;证据2-5,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中拆迁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为无效证据;巨野盈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加盖有巨野盈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有效证据;授权委托书系原件,为有效证据。关于卢某、林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尹延波处从事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作,主要负责切割钢结构等电气焊工作,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王如冬在二层顶切割轻钢顶时不慎坠落,致原告腿部、头部和手臂等多处受伤,住院6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晶晶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晶晶居住地属高唐县人和街道管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王如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如冬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王如冬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程由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发包给被告赵吉林,赵吉林将该拆迁工程的钢结构拆除部分分包给尹延波,王如冬是由卢某引荐到工地上干活,工资均向尹延波支取,并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工资数额也不一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尹延波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0元。本院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尹延波处从事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作,工资由尹延波支付,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5165.87元,其中含住院期间医疗费51165.87元、会诊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4000元会诊费并没有提交收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应为61165.8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居住地属高唐县人和街道管辖,要求护理人员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由于原告王如冬仅要求一人的护理费,护理费应为80.06元/天×(64天+60天+15天)=11128.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7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地属高唐县人和街道管辖,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误工费应为80.06元/天×(6×30+30)天=16812.6元;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1165.87元、误工费16812.6元、护理费11128.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以上共计157950.81元。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责任。在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程中,王如冬负责切割钢结构等部分的电气焊工作,尹延波为负责钢结构部分拆卸工作的承包方,结合被告司洪磊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以及事故发生后尹延波已向王如冬垫付医疗费28500元等情况,应认定王如冬与尹延波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延波在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以30%为宜,即被告尹延波应赔偿原告王如冬损失110565.57元(157950.81元×70%),扣除尹延波已垫付的医疗费2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82065.57元。本案中,发包方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提交巨野盈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以及拆迁协议书,拟证明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将拆迁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方。经审查,首先资质证书载明巨野盈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拆除爆破工程设计与施工、土石方工程承包壹级资质,并不是赵吉林具有该资质;其次,拆迁协议书系复印件,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巨野盈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赵吉林为该公司代理人,参加高唐县年旧楼房出售投标活动,并未载明委托赵吉林负责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程。综上,不能认定赵吉林是以巨野盈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拆迁工程,赵吉林并未提供其具有拆迁资质的证明。赵吉林承包该拆迁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尹延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方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承包方赵吉林应与被告尹延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吉林称其将钢结构部分的拆迁分包给尹延波,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在工程拆迁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尹延波承担,并进行了公证,经调查,高唐县公证处并没有该项公证记录,对于赵吉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司洪磊在本案中无过错,对于王如冬的损失,司洪磊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延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如冬各项损失共计82065.57元;二、被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被告赵吉林与被告尹延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如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原告王如冬负担2245元,由被告尹延波负担1774元,被告高唐县福明家居购物广场、赵吉林与被告尹延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嫚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