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乐营、杨元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41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乐营,农村居民。被告:杨元元,农村居民。被告:王林开,农村居民。被告:王林起,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乐营从原告处借款258034.69元,并由被告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乐营已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8034.69元及自2011年11月17日至今的利息。起诉要求被告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偿还借款258034.69元及利息。被告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乐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王乐营,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26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8﹪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26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1月17日付给被告王乐营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乐营已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8034.69元及自2011年11月17日至今的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0日、12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王乐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杨元元、王林开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0日、12月15日向被告王林起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乐营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证据证实在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王林起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林起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8034.69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元元、王林开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元元、王林开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乐营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林起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被告王乐营、杨元元、王林开、王林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