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邱照祥与张立春、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照祥,张立春,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邱照祥。委托代理人王玉忠,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春。被告马俊。原告邱照祥与张立春、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立春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邱照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照祥诉称:2014年10月15日,张立春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被告马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于2014年11月24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原告遂向被告马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俊偿还借款296000元及利息12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张立春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逾期不还借款人除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外,尚须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马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原告邱照祥、被告马俊及张立春三人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书,该合��经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书约定被告马俊为借款人张立春提供担保,对借款人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立春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张立春向原告借款296000元,有张立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张立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张立春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承担利息,现张立春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96000*2%*11=6512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2254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马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合同明确约定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从法定,即被告马俊提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张立春不履行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马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马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被告马俊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俊偿还借款296000元本金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立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照祥借款296000元及约定利息651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马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立春追偿;三、驳回原告邱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邱照祥负担650元,由被告马俊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