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蒸湘区征决【2014】X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何金明,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蒸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夏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云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何金明,男,1987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虢艳,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蒸湘区征决【2014】X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谢云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何金明、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蒸湘区征决【2014】X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何金明、虢艳在生育一男孩后,于2014年10月21日在长沙市医院又生育一女孩,属计划外生育性质的违法生育,其行为已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蒸湘区征告【2014】X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没有要求听证,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蒸湘区征决【2014】X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何金明、虢艳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2624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2月5日对被执行人何金明、虢艳作出的蒸湘区征决【2014】X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何金明、虢艳在2015年10月8日前自动履行蒸湘区征决【2014】X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何金明、虢艳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刘定国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XX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