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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远庭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深圳市前海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暂住本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彩田路星河世纪大厦星河第三空间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龙岗区马山新村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缴获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石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涉案光盘。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