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振杰等诉苏春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振杰,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刘万友,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被告:张庆忠,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被告:苏春杰,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农民,住舒兰市。原告李振杰、刘万友诉被告张庆忠、苏春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杰、刘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忠经、苏春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杰、刘万友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苏春杰承建榆树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土建工程,被告张庆忠友将3号楼、4号楼的主体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但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145,639.00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45,639.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春杰、张庆忠缺席无答辩。庭审中,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票”复印件一枚;2、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3、大坡兴业时代广场项目部证明一份。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因二被告缺席,以上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一下事实:二被告合伙承建榆树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土建工程,并将3号楼、4号楼主体混凝土砌筑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约定工程款50%现金,50%用甲方(指被告)持有楼房折现方式支付。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将4号楼三单元东六楼楼票交付给二原告抵顶工程款。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将该票据借回,并给二原告出具“借票”一枚,载明“今借李振杰、刘万友楼票一张,4号楼三单元东六楼,楼票一张,八十一平多,开盘交回”。2014年12月楼房开盘后,二被告没有将该楼票返还给二原告。且被告苏春杰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另确认,涉案楼票所载楼房六楼开盘时每平方米价格为1,78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将承建的楼房主体混凝土砌筑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双方之间便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依照约定,二原告完成施工工程,二被告即应给予工程款即劳动报酬。二被告将4号楼三单元东六楼楼票交付给二原告抵顶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事后借回没有返还给二原告,应属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因二被告未能返还楼票,导致二原告劳动报酬无法实现,二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杰、张庆忠给付原告李振杰、刘万友劳动报收款145,63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苏春杰、张庆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00元由被告苏春杰、张庆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