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友珍诉温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珍,温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王友珍,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被告温罚,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友珍诉被告温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珍与被告温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友珍将其位于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陈家小院二楼的思房权证思唐镇字第00016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1.52平方米)出卖给被告温罚,房屋价款为860800元,被告温罚已向原告王友珍支付购房定金60800元,剩余房款80万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原告在思南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由被告支付,余下30万元房款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支付房款完毕后,原告将其所出卖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温罚以无钱支付其房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温罚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与原告王友珍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罚金不合法,不同意支付其违约金与罚金。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友珍将其位于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陈家小院二楼的思房权证思唐镇字第00016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1.52平方米)出卖给被告温罚。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温罚向原告王友珍支付了购房定金60800元,尚有房款80万元未支付。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友珍将其出卖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温罚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友珍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罚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友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温罚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被告温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定金与违约金条款,原告王友珍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温罚向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定金与违约金的数额相当,被告温罚所交购房定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归原告王友珍所有。对原告王友珍要求被告温罚支付10500元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友珍与被告温罚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温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友珍返还思房权证思唐镇字第000163**号房屋。三、被告温罚所交购房定金人民币60800元作为违约金归原告王友珍所有。四、驳回原告王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温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