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家窝堡四、八村民组与刘家窝堡村委会、谷明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四、八组全体村民,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谷明俊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62号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四、八组全体村民(以下简称刘家窝堡四、八村民组),住址新民市。诉讼代表人孙国林,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诉讼代表人张国财,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诉讼代表人姜中学,男,194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诉讼代表人彭红伟,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窝堡村委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强,男,系村主任。被告谷明俊,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系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窝堡四、八村民组诉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被告谷明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谷明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国新、审判员王保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窝堡四、八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孙国林、张国财、姜中学、彭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谷明俊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窝堡四、八村民组诉称,我村四、八组全体村民原有的河北自留林地,是四、八组(原和平四队)按人口数已分的自留地,一直归四、八组村民耕种。2001年为响应退耕还林政策号召,由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将此林地对外发包,一包十年,条件是必须还林,同样价格四、八组村民优先(当时记载为刘窝卜屯,即原和平四队,即四、八组),但是没有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只是由村领导班子成员形成文字记载,在此情形下此林地承包给了非本村村民吴明新(有法院生效判决能说明此人身份),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30日,在吴明新承包合同没到期时,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未经四、八组村民同意,也没经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将其中的20亩林地以10,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谷明俊,期限十年,到2021年12月3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以超低价格擅自发包,侵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外,对于被告谷明俊主张的2001年的承包合同虽是以案外人吴明新一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由被告谷明俊及其他人一起承包的,并分别交纳了承包费,2011年的承包合同是续合同的意见,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谷明俊不是2001年合同的承包人,即使被告谷明俊有交款行为,也只能证明其在案外人吴明新的承包合同中有出资,并不能证明其是承包主体,因此,被告谷明俊与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2001年案外人吴明新承包合同的延续。另外,从案外人吴明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延包条件可知,被告谷明俊也没有满足合同中约定的三项延包条件,所以二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也不是对2001年案外人吴明新与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延续。因此,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辩称,诉争林地的发包是上一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本届村委会不太清楚当时签订的具体情况,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谷明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诉争合同原始是2001年11月15日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经民主程序决议将诉争林地对本村村民发包,其中合同第四条第9款对延包做出了约定。原承包合同虽是以案外人吴明新一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包括我在内的六人共同承包的,当年的承包费也是六人按各自的承包林地面积分别交纳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2009年左右(树木生长到第8年时),因诉争林地发生病害,经林业相关部门等的批准,我们对林木进行了砍伐。2009年10月,我也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栽植了树木。原合同到期前,因村委会需要资金,要求我们六人提前交纳承包费,我也根据村委会的要求交纳了承包费10,000.00元,并于2013年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林权证(共两个林权证)。我认为,2011年签订的合同是对2001年合同的延续,该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延包也是基于原合同的约定,所以双方都应当遵守。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本案诉争土地性质明确为非家庭方式承包地,是林地,而家庭承包为耕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又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中我是本村的村民,所以无需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故我与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本案诉争的林地已报批准,手续完备,并经乡镇政府、新民市林业局审批取得了林权证,是具有公示效力的,是对世权,是绝对所有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为了响应退耕还林的号召,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与案外人吴明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将本村原河北林地(西瓜地)110亩承包给案外人吴明新,承包期限从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一个轮伐周期,承包费总额55,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案外人吴明新采伐树木后,林地所有权自然归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吴明新不承担掘根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案外人吴明新询问,吴明新表示,虽然其本人的户籍因其他原因迁出刘家窝堡村,但其本人一直在刘家窝堡村生活。2001年时其任刘家窝堡村四、八村民组组长,该承包合同虽是以其一人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包括被告谷明俊在内的六人共同承包,承包费是由六人按各自承包林地的面积分别交纳的,其中被告谷明俊承包林地20亩。合同签订后,包括被告谷明俊在内的六人分别向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并在各自承包的林地内种植了树木。2009年左右,诉争林地因发生病害,部分树木死亡,被告谷明俊于2009年下半年重新栽植了树木。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与被告谷明俊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将原河北林地(西瓜地)20亩承包给被告谷明俊经营管理,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为一个轮伐周期,被告谷明俊采伐树木后,林地所有权自然归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被告谷明俊不承担掘根费用,承包费总额为10,000.00元。同时二被告在合同第四项第9条中约定了林木经营管理期满,如因故不能进行树木采伐,双方应如何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谷明俊依约定向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10,000.00元,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为被告谷明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5日,被告谷明俊取得诉争林地的林权证两份,林权证号分别为: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113919号和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113920号。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台账明细表、照片、2001年承包合同、2011年承包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收款收据、林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诉争土地的性质决定了该土地发包承包的方式。本案诉争林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该林地的发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被告谷明俊系刘家窝堡村四、八组村民,因此其与被告刘家窝堡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无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四、八组全体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娜审判员 赵国新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