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加油站旁边的一宵夜店秘密窃取了被害人苏某放在店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962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根据其是累犯、属坦白、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等情节,依法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嘉崎审判员王少勤代理审判员方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马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