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万学刚与张芳、王在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刚,张芳,王在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万学刚,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芳,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在东,男,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万学刚与被告张芳、王在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张芳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芳与该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张芳每次最高可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每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原告及景兆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9日,该银行向张芳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张芳、王在东未按约定返还利息。2014年1月6日,被告张芳再次向该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一。原告与景兆业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该银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张芳又向该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一,原告与景兆业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该银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900号、第902号、第903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向该银行返还借款本息共计2575377.29元,由原告及景兆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二被告向该银行返还借款本息1000024.49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本息1000024.49元,并按月息千分之十一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4)沙民初字第900号、第902号、第903号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二被告因欠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二被告均被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由原告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等事实;2、贷款还本客户回单、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各3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代二被告向该银行返还借款本息1000024.49元的事实。被告张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芳、王在东系夫妻。2012年9月14日,张芳与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张芳每次最高可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景兆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9日,该银行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13日,约定月息11‰。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芳与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向该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息为11‰,2014年1月13日,该银行向被告张芳发放该笔贷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芳与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向该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景兆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4月17日,该银行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1‰。至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拖欠该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208.74元未付。以上三笔贷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该银行返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900号、第902号、第903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向该银行返还借款本息共计2575377.29元,并判令原告及景兆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代二被告向该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分别为462199元、249951.70元、12660.47元,支付利息分别为78743.72元、154119.60元、42350元,合计1000024.49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芳、王在东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1000024.49元,其有权向被告张芳、王在东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1000024.4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1‰从2015年5月7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由于原告代二被告向银行返还借款本息1000024.49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至代偿款付清为止的代偿款利息,对原告超出年息6%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王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学刚返还代偿款1000024.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向原告万学刚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至代偿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芳、王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