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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无为县,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荣萍、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9时16分,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江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长江二路交叉口遇交警盘查,交警对洪某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当即将洪某带至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洪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7mg/100m1,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13分,被告人洪某在相同地点,因酒后驾驶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受到行政罚款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及车辆证件、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信息、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和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据、血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目无交通法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给本人及他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洪某案发前不久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变本加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触犯刑律,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阎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