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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安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聂光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卫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腾达公司)诉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7172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君泰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腾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承建的华中家具产业园材料市场的混凝土。2014年4月17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原告已供应被告混凝土15290.5立方米,货款总计5503674元。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至26日对账,月底前付清上月砼款,尾款两个月内结清。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被告应在2014年6月1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5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835674元,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违约金。原告恒基腾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1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定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90.5立方米,总货款550367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674元的事实。被告湖北君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恒基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恒基腾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君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GB∕T14902-2003标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25日至26日对账,月底前付清上月砼款,尾款两个月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7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90.5立方米,货款总计5503674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1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567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5674元,并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恒基腾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君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以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4年6月17日)为起算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35674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100元,由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伦军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