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吉克木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木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木且,农民。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3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木且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克木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木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吉克木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克木且经与核某布(另案处理)合谋后,于2015年3月间,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御庭、九龙仓玺园运河仁家66号、滨湖区金瑞家园95号等处,采用由核某布望风、由吉克木且钻窗入室等方法,盗窃作案3次,计窃得人民币6500余元及手机1部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木且与核某布采用由核某布望风、由吉克木且钻窗入室等方法,进入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御庭4号301室潘某家盗窃,未窃得财物;之后,被告人吉克木且又进入清扬御庭4号201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500元及白色手机1部。2、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木且与核某布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无锡市滨湖区金瑞家园95号盗窃,窃得被害人杜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3、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木且与核某布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无锡市南长区九龙仓玺园运河仁家66号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等人的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木且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613号302室、622号402室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和的人民币1300余元、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500余元、金戒指1枚、白色手机1部、手表1只。被告人吉克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木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潘某、周某、杜某、陈某、吴某和、王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核某布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吉克木且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木且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吉克木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克木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克木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克木且多次入户盗窃,且本案涉及的赃物因故无法估价,相应价值未能计入盗窃数额,故对被告人吉克木且应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克木且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主犯、累犯、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吉克木且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木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克木且向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500元,向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13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聪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