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祈玉楼与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祈玉楼,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光中,董事长。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祈玉楼。委托代理人马春枝。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靳红强。上诉人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天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祈玉楼、原审被告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冠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光、天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上诉人祈玉楼委托代理人马春枝、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冠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2日,祁玉楼与天象公司、王中光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该协议中借款人处有天象公司的公章和王中光的签名。2011年2月22日,祁玉楼通过新乡银行中原支行(现中原银行新乡新元支行)向王中光在农行汇金支行的62×××13账号汇入36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象公司、王中光未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2日,天象公司、王中光与祁玉楼再次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并由冠生公司对该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种种原因,该借款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祁玉楼与天象公司、王中光达成借款协议,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据,该借据业已生效。2011年2月22日,祁玉楼按约定将360万元汇入王中光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祁玉楼诉称借款金额为3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6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300万元,但未提供给付300万元的取款凭证、交付地点、给付收据等证据,且天象公司、王中光对该300万元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祁玉楼对该300万元的给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分,祁玉楼诉求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因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祁玉楼该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因祁玉楼出借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故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2月22日开始。关于王中光认为自己作为天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且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未收到该借款问题。因天象公司和王中光均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章,并由王中光个人账户接收该360万元借款。而王中光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清单是王中光作为付款方支出各项费用的流水明细,并不显示其作为收款方的信息,故对王中光该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天象公司所辩其未与祁玉楼发生借贷关系,祁玉楼的巨额资金来源不明问题。祁玉楼的资金来源不是其抗辩借款未发生的法定事由,天象公司和王中光向祁玉楼出具借据,并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中光接收上述借款,该借贷行为已经完成,该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偿还,故对天象公司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冠生公司辩称自己所担保的借款600万元未实际发生,其担保行为与本案39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600万元借款协议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冠生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提供担保,借款未实际发生,祁玉楼对此也予认可;冠生公司未担保2011年2月12日的借款390万元。故对冠生公司所辩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象公司、王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玉楼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祁玉楼要求冠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天象公司、王中光承担。上诉人王中光、天象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内已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与祈玉楼约定分期分批还款,并将应付款项按其指示向其指定账户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祈玉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祈玉楼、原审被告冠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庭审中,祈玉楼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称其已偿还了全部款项,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象公司、王中光与祁玉楼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借据,以及祁玉楼将360万元汇入王中光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法律关系清晰,应予偿还。天象公司、王中光上诉主张截止本案起诉之时其已将全部借款债务予以清偿,且所付款项均系按照祈玉楼的指示付至指定账户。对此,因祈玉楼不予认可,天象公司、王中光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系受祁玉楼指示所为或者系祁玉楼委托他人予以接收用于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故天象公司、王中光上诉所述案涉借款债务已清偿的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天象公司、王中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