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孙长后、孙长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孙长后,孙长家,丁德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负责人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同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孙长后。被告孙长家。被告丁德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孙长后、孙长家、丁德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孙长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后、丁德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诉称,被告孙长后于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孙长家、丁德汉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为2年,年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至2014年12月,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5.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2、依法追索担保人孙长家、丁德汉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孙长后借款及被告孙长家、丁德汉担保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贷款50000元,利息1755.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长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德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长家辩称,欠息及借款是事实。被告孙长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孙长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微山农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微山农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长后、丁德汉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孙长后向原告微山农行提交贷款申请。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长后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185660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孙长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收玉米;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长后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孙长家、丁德汉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孙长后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微山农行诉讼至法院。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长后欠原告微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1755.30元。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孙长后、孙长家、丁德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孙长后发放贷款后,被告孙长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孙长后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后、丁德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微山农行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755.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孙长家、丁德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长家、丁德汉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孙长后、孙长家、丁德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