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建燮与吕文明、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燮,吕文明,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周建燮。委托代理人:陈培。系原告同事。被告:吕文明。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明,系董事长。原告周建燮与被告吕文明、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建燮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燮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明、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燮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吕文明由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陈新华帐户转给被告吕文明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文明经过结算,被告吕文明欠原告利息33万元(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结算的),由被告吕文明在原借条上注明。后被告吕文明仅汇给原告利息40万元,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文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32万元);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32万元系打印错误,应为36万元。被告吕文明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高利息借款。被告与原告周建燮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吕文明不认识周建燮,实际出借人是陈新华,300万元借款也是陈新华帐户转给被告吕文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出借人栏是空着的。被告借款后,在2014年7月至9月间陆续汇到周宏建(系陈新华表兄弟)帐户52.5万元,在2014年10月至11月间陆续汇至陈新华93万元,在2014年12月26日汇给周建燮(系周宏建兄弟)40万元。被告吕文明与周建燮、周宏建、陈新华除本案的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来往,因此被告吕文明共已付原告借款185.5万元,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至2015年7月8日(即起诉日)止,扣除应付的利息,被告吕文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吕文明由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陈新华帐户转给被告吕文明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吕文明汇至原告帐户40万元。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新华农业银行借记卡对帐单各一份,被告吕文明提交的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八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建燮与被告吕文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吕文明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文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款项流转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流转的目的,因此被告吕文明主张其汇给周宏建、陈新华的款项即本案借款的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文明于2014年12月26日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先用于抵扣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合计6个月加9天)的利息378000元((3000000×2%×6)+(3000000×2%÷30×9)),超出部分充抵本金,尚余本金297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燮借款本金29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文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元,减半收取16680元,由被告吕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