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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商业、邓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商业,邓荣,盐城旺点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刘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加超、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业,居民。被告邓荣(系商业之夫),江苏省肿瘤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旺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3号剑桥商务公寓524、525室。法定代表人周君,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君。原告刘正华与被告商业、邓荣、盐城旺点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旺点进出口公司)、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超、单祥,被告邓荣的委托代理人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华诉称,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6日、3月7日、5月10日、6月9日、6月11日分五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荣与商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业、邓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君为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荣辩称,1、根据原告的借条可以看出成立借款关系的是被告旺点进出口公司,商业个人未借款。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1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对其中30万元是否给付被告存有异议。3、即使商业是共同借款人,其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邓荣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邓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业未作答辩。被告旺点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商业与邓荣系夫妻关系,周君系旺点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6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7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刘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10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6月9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周君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6月11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刘正华于2013年2月6日转账20万元给商业,2013年5月10日转账30万元给商业,2013年6月9日转账15万元给商业,2013年6月11日转账5万元给商业,2013年3月7日刘正华从工商银行取款192000元及自备现金108000元交给商业。另查明,1、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邓荣于2014年12月5日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举报商业、周君涉嫌重婚,该局于2014年12月5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周君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任。一、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出具的五张借条中的70万元,刘正华是通过汇款给商业的,在2014年3月7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刘正华即从银行取款192000元,结合双方借款往来事实,应认定刘正华在3月7日已向商业交付了30万元的款项,故本案中刘正华共出借100万元。二、关于邓荣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刘正华出借的款项100万元,借款人是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商业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邓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三、关于周君的民事责任问题。周君在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是担保人并签名,因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其连带保证。同时周君亦是旺点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周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刘正华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现原告刘正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业、盐城旺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华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商业、盐城旺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