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某电缆有限公司、薛某甲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电缆有限公司,薛某甲,柳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薛某甲,某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车间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甲、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某,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孟生,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蒋惠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电缆有限公司按国标提供NH-YJV223×95+1×50、NH-YJV223×70+1×16、NH-YJV224×70、NH-YJV224×16等不同规格的电缆。被告人薛某甲为降低公司生产成本,指使该公司电缆生产车间主任柳某对部分电缆降低生产标准。至2014年1月,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生产的电缆运送至海安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居民安置房工地。同年3月6日,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而至上述工地将电缆查获并扣押。经检测,上述NH-YJV223×95+1×50、NH-YJV223×70+1×16、NH-YJV224×70、NH-YJV224×16四种规格的电缆(共计9681米,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5194万元)的导体电阻项目、绝缘物理性能等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奇峰公司某电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不合格电缆,并处罚款人民币235.0388万元。至本案审理中,上述没收的电缆已处理,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8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某甲、柳某接到电话通知,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杨巷派出所;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甲、柳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薛某乙、吴某、王某的证言,书证采购合同、电缆出库单及价格表,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人柳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没收电缆被拍卖处理的相关委托拍卖合同、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上述电缆未投入使用,未造成其他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电缆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7万余元,被告人薛某甲、柳某分别系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甲、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属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与薛某甲在被告单位奇峰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且已分别认定两人在本次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已作区分,故不宜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柳某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甲、柳某在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甲、柳某均属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甲、柳某予以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均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薛某甲、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电缆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