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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庚泽贸易有限公司、吴永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19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庚泽贸易有限公司,吴永广,姚海燕,陈飞云,广州卓唐贸易有限公司,邓德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庚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广。被告:吴永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姚海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飞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广州卓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姚海燕。被告:邓德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下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广州庚泽贸易有限公司、吴永广、姚海燕、陈飞云、广州卓唐贸易有限公司、邓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原告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不履行法定预交诉讼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