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商初字第40号原告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路西段石块巷16-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国路南段74号。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原告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决议及报告存在很多争议和对公司未全面清算将遗留很多遗患,有失公平公正。该清算决议及报告原告方代表陈玉安不同意,王建伟、马东江是原被告方黑龙XX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是与本案有争议事项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依据���高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清算组2015年3月27日通过表决作出的“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清算工作决议及清算报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要求撤销公司清算工作中的决议事项,而并非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冬云审判员 荆献龙审判员 刘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