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春仙、曾超等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仙,曾超,曾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仙。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超。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仙、曾超、曾为因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春仙、曾超、曾为收到缴交上诉费通知单后,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同意其缓交申请,缓交期为30天。期满之后,张春仙、曾超、曾为未向本院缴交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受理费或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张春仙、曾超、曾为在指定期限期满后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亦未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前述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春仙、曾超、曾为的上诉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