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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被告边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想办法改变,但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被告采取一些极端方式,难以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