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142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原告无法在台湾工作,被告工作与经济不稳定无法维持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电话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切结书》、《宣誓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渐淡,同时因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