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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72023XXXX。法定代表人祁立雄,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马维斌,系**经理。原告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农药等物资。后经统计,被告2013年欠原告农药款61285元未付,2014年欠原告农药款46352元未付。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07637元,承担利息损失8446元,偿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制种基地送了三次农药,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21日,5月22日,6月27日,原告又分三次给被告的制种基地送去农药,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24日,7月5日、7月6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的制种基地送去农药,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统计,被告在2013年购买的农药价值61285元,2014年购买的农药价值46352元,被告共计购买了原告价值107637元的农药未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立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7日付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维斌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条9张,原告记载的农药发货单9张,加盖被告公章并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2014年被告分十次购买了原告价值107637元的农药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农药款107637元的主张,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九张和原告记载的农药发货单九张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农药款的利息损失8446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对是否承担利息亦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7偿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是否承担利息,但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在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款1076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润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