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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留锋、赵媛与被告符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锋,赵媛,符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张留锋,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媛,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符彦兵,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留锋、赵媛与被告符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关舒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锋及张留锋、赵媛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符彦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9时,符彦兵驾驶豫CWJ8**号大众轿车,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学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竞博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竞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彦兵驾车逃逸。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符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张竞博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680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符彦兵属于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我公司免赔情形,我公司据此依法不予赔偿。二、如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令我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三、原告诉讼数额过高,应依法核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二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张竞博的监护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符彦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竞博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竞博死亡的事实;5、渑池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渑池县陈村黄花村委会证明、租房情况,渑池县陈村乡瑞吉欧教育实验园证明,证明原告及张竞博经常居住地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竞博横穿马路,没有监护人陪同,符彦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5组证据缺乏派出所的暂住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19时,被告符彦兵驾驶豫CWJ8**号大众轿车,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学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竞博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竞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彦兵驾车逃逸。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符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留锋系张竞博父亲,赵媛系张竞博母亲。另查明:豫CWJ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符彦兵。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告张留锋、赵媛损失及权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7231元。本院认为,符彦兵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张竞博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符彦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7231元中的11万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符彦兵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锋、赵媛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兼书 记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