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何玉勋,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代理审判员吴丽亚、人民陪审员张宇材组成合议庭,由周迅担任审判长,吴丽亚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喜好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0月被告将共同存款40000元偷取出来用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子女抚养、分居生活、婚后财产的情况。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当庭陈述能与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喜好打牌赌博屡教不改,并因此经常向他人借款、2014年10月被告将存款40000元私自取出用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但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未发生大的纠纷;婚后双方亦生育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迅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人民陪审员 张宇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