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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连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雄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李连琴。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雄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李连琴诉被告张雄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8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琴及委托代理王建平,被告张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琴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张雄艳驾驶牌号为沪CD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向化镇六滧南路六滧村XXX号前水泥路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雄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968.9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雄艳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被告张雄艳驾驶证、行驶证;6、交通费票据;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9、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张雄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张雄艳驾驶牌号为沪CD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向化镇六滧南路六滧村XXX号前水泥路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雄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连琴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6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连琴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及石膏外固定术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发后,被告张雄艳曾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及垫付医疗费531.5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D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815.95元,被告张雄艳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无医嘱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医疗费为21672.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被告张雄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064元(1766元/月*4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706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原告虽年逾七旬,但平时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生产,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4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49元(1729元+60元/天*77天),两被告认可护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729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5579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雄艳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0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表示车辆修理费由法院核定,衣物损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5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800元。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雄艳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791.9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雄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连琴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雄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雄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连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79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6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连琴医疗费116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112.95元;三、被告张雄艳赔偿原告李连琴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张雄艳曾给付的现金58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531.50元,原告李连琴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张雄艳人民币4331.50元;四、原告李连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李连琴负担44元,被告张雄艳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