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志强与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3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蔡天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强,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二楼204室。法定代表人黄淑红,总经理。上诉人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邱志强和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邱志强起诉称因受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口头委托,为其开具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并代垫税金,现因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代垫的税金及利息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向其偿还代垫的税金及相应的利息。从形式上审查,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二楼204室,上诉人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3号楼209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邱志强选择向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林璟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