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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轩与王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轩,王翠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李轩,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身份证号:6523011976********。委托代理人:胡芹,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萍,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身份证号:6523011965********。委托代理人:李晓芳,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轩诉被告王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轩的委托代理人胡芹、被告王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轩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昌吉市建国西路的门面房从事汽车修理,租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该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只能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原告在4月30日搬出房屋,租赁房屋要收回自己使用,原告无奈只得另找房屋经营,在2015年4月30日将房屋退还了被告,现该房屋已交还被告使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只退还原告部分房屋租金,剩余的450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至今未退,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应退房屋租金45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及押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翠萍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是在2015年4月30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于2015年7月6日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并对房租进行了结算。办理房屋交接时因原告将电表箱和玻璃损坏了,并且把房屋的墙面、地面弄的很脏,还有彩钢房的房租没有给,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租金11333元,实际退还原告租金12000元及押金3000元。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昌吉市建国西路的门面房从事汽车修理,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年租金1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租金全部向被告交纳完毕。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二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120000元及押金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马玉保出庭陈述: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从事汽车修理时,我就在原告的旁边经营早餐店,原告是2015年4月30日从租赁的房屋里搬走的,5月1日我还帮原告把汽车修理厂的牌子拆下来了,但原告是什么时候把钥匙交还给被告的我不清楚。原告质证后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搬走了物品,但不能证实原告具体交付房屋钥匙的时间。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原告搬东西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是什么时候把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证人李德进出庭陈述:我的店面与原告的汽修厂在一排,我的门面也是租赁被告的。我与原告都是2015年4月30日搬走的,至于原告是什么时间把钥匙交还给被告的我不清楚。原告质证后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搬走了物品,但不能证实原告具体交付房屋钥匙的时间。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原告搬东西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是什么时候把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将退房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房屋租金1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被告退还的房屋租金15000元,但认为只是收到了部分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及押金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户籍信息打印表一张,证实王艺锦的曾用名是王翠萍。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昌吉市建国西路的四间门面房从事汽车修理,租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20000元。该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租赁房屋要收回自己使用,原告无奈只得另找房屋经营。2015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表示收到了被告退还的部分房屋租金15000元,退房手续办理完毕。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房租及3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搬东西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是什么时间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于2015年7月6日收到了被告退还的部分房屋租金15000元,退房手续办理完毕。故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5年7月6日将房屋交还给被告的,该房屋实际使用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6日的租赁费96667元,现原告已交纳租金120000元,扣除被告退还的1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房租8333元及押金3000元。关于被告答辩称因原告使用该房屋期间将电表箱、玻璃损坏了,墙面、地面弄脏了,还有彩钢房的租赁费没有给,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了11333元的意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轩房屋租金8333元及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轩负担328元,被告王翠萍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