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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与王建俊、盛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王建俊,盛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58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陶庄路。负责人陈学仁,行长。委托代理人戚文伟,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建俊。被告盛玉芳。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与被告王建俊、盛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人民陪审员孙彭才、袁宝泉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陈丙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诉讼中,因审判员陈丙荣因故外出,遂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的审判员由陈丙荣变更为王军。本案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的负责人陈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俊、盛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方与王建俊、盛玉芳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王建俊申请,我方同意向王建俊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据;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12.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我方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盛玉芳为王建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王建俊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我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我方向王建俊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发生后,我方仅受偿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王建俊、盛玉芳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建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60%计算;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盛玉芳对王建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王建俊、盛玉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俊、盛玉芳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王建俊、盛玉芳就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王建俊发放了贷款27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其已受偿的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均由其负责人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甲方)与王建俊(乙方)、盛玉芳(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借款270000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12.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27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0;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将贷款资金270000元存入王建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王建俊在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均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发生后,因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仅受偿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遂诉至本院。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2015年7月1日,本院根据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的申请,依法对王建俊名下的房屋(证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300680**号”)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向王建俊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王建俊未完全按约向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王建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提前行使担保权。3、借款发生后,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仅受偿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建俊除应向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鉴于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在提起本案的诉讼前并未向王建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以王建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8月6日作为确定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之日。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即已届清偿期,即如王建俊未在2015年8月6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义务的,则王建俊即应按年利率18.90%赔偿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而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该期间原约定的结息方式亦已随该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解除,王建俊已不存在应付未付利息的问题。鉴于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在合同解除后仅要求王建俊按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借款人、保证人的利益,故对兴化农商行陶庄支行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4、盛玉芳为王建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王建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建俊追偿。5、王建俊、盛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庄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60%计算;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0%计算;对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复利)。二、被告盛玉芳对被告王建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王建俊、盛玉芳连带负担。因财产保全费202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