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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7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藏族,1968年10月15日生被告侯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之丈夫马炳祥与被告家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之丈夫马炳祥三笔欠款共计19500元,2014年马炳祥因病去世,将该债务留给原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讨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此时说已还完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某辩称其没有借款,借条上手印也不是其摁的。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侯某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马炳祥系夫妻关系,原告之丈夫马炳祥先后借款三次与被告家庭,后被告侯某书面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款19500元,详细明确了所借款型用途,2014年3月20日原告丈夫马炳祥因病去世,遗留此债务。原告刘某继承此债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对原告丈夫生前所留债务未予清偿。另查明,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所有摁印均为侯某本人所摁。产生司法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在债权人马炳祥处借款人民币19500元的事实,由其书面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债权人马炳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某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现债权人已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债权人生前的合法遗产,原告刘某作为债权人马炳祥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被告侯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19500元及司法鉴定费7000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见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