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与万志和、刘瑞香、姬作金、冯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万志和,刘瑞香,姬作金,冯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王晓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志和(曾用名万国智),男,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羁押于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刘瑞香,女,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姬作金,男,生于1974年6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冯玉祥,男,生于1977年10月10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与被告万志和、刘瑞香、姬作金、冯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万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香、姬作金、冯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万志和、刘瑞香因树苗种植需要向原告所属的沙坡头区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志和及其妻子刘瑞香、被告姬作金及其妻子陈素红、被告冯玉祥及其妻子刘淑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万志和、姬作金、冯玉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被告万志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人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人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人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志和、刘瑞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万志和、刘瑞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用途为树苗种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志和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志和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365.9元及利息6679.17元,剩余借款本金14634.1元及利息511.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作为被告刘瑞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未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姬作金、冯玉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万志和、刘瑞香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634.1元及利息511.7元(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后续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姬作金、冯玉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志和、刘瑞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原件),证明经被告万志和、刘瑞香申请,原告向被告万志和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树苗种植,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并由被告姬作金、冯玉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利息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万志和共拖欠原告利息51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志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万志和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现被告万志和和妻子刘瑞香都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下剩的款项,希望担保人姬作金和冯玉祥替被告万志和返还下剩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万志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瑞香、姬作金、冯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质证,被告万志和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捺印,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万志和、刘瑞香申请借款,被告姬作金、冯玉祥同意担保的事实,且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万志和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万志和、刘瑞香因种植树苗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志和及其妻子刘瑞香、被告姬作金及其妻子陈素红、被告冯玉祥及其妻子刘淑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志和、姬作金、冯玉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被告万志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人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人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人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志和、刘瑞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志和、刘瑞香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年利率为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万志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365.9元及利息6679.17元,剩余借款本金14634.1元及利息511.7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志和、刘瑞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姬作金、冯玉祥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志和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万志和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365.9元及利息6679.1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志和、刘瑞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634.1元及利息511.7元,并要求被告姬作金、冯玉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香、姬作金、冯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志和、刘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4634.1元及利息51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姬作金、冯玉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姬作金、冯玉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志和、刘瑞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吴颖婷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