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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瑞红与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红,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瑞红,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委托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东街156号。法定代表人:姚宝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法定代表人:张瑞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瑞红诉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红及委托代理人杜征平,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旆,第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红起诉称,原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公司系由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汾西瑞泰”,系被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作为整合方对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整合。整合后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换发、工商名称变更核准己全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以下简称”正太煤矿”),整合后股权变更为汾西瑞泰持有51%,原告持有34%。2009年11月24日,汾西瑞泰派”六长”及数十人的管理团队进驻煤矿,开始对第三人进行控制管理至今。期间汾西瑞泰数次直接以任命方式变更包括矿长在内的正太煤矿高层管理人员,而原告作为小股东均无权也没有机会发表意见,整个正太煤矿的管理运作全部由汾西瑞泰一手把控。2014年8月28日,正太煤矿因未缴纳电费被电力部门强行停电,无法通风、排水,造成井巷大部被淹,井下设施设备、巷道等毁损严重,截止目前井下水量己超过4万立方米。9月28日,汾西瑞泰干脆将煤矿双回路高压电缆线全部切断,彻底中断煤矿电力。由于正太煤矿被水淹造成大量井下设施设备毁损,根据对井下物资清单初步估算,直接经济损失己超过12000万元。2014年10月,汾西瑞泰将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及原告订立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正太煤矿在经营过程中所需流动资金由被告以公司名义负责解决,因此被告在明知即将停电(停电前供电部门曾明文通知被告),而停电后必然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管理义务,放任重大损害后果发生,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对此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过错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瑞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关于股权转让。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据3.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文件。证据4.采矿许可证。证据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第二组证据:关于煤矿的交接管理。证据6.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移交接管确认书。证据7.汾西矿业集团文件。证据8.被告文件。证据9.4#煤设备回收安全措施。证据10.关于加强劳动用工及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证据11.汾西瑞泰人力资源工作安排。证据12.正太丈八煤业公司机构设置。证据13.授权书。证据14.安全生产情况汇报。证据15,正太丈八煤业公司文件。证据16.劳动合同书。证据17.会议纪要。证据18-21,被告文件。证据22.被告与正太丈八联合文件。证据23.被告与正太丈八联合文件。证据24.被告文件。证据25.正太丈八煤业职工信息卡。第三组证据:关于停电。证据26.被告与正太丈八联合文件。证据27.被告与正太丈八联合文件。证据28.原告情况报告。第四组证据:井下设施主体。证据29.机器设备(井下)盘点明细表。证据30.支护用品盘点明细表。证据31.井巷工程盘点明细表。证据32.设备目录。第五组证据:关于主体。证据33.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4.工商登记信息。补充证据:1.律师函两份。2.快递单四份。3.正太煤业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4.应诉通知书及快递单两份。5.左权县政府左政函(2014)54号文件。6.汾西瑞泰办发(2009)7号文件。7.印鉴卡片。8.汾西瑞泰与正太协议。9.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份。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1.煤炭委托销售协议。12.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3.调拨通知。14.资金计划。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张瑞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以股东身份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先行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怠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方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张瑞红作为股东如果认为瑞泰公司侵犯丈八煤业公司合法权益并给丈八煤业公司造成损失,则其应当先行书面请求丈八煤业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在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情形下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2.本案不具备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要件,原告请求赔偿12亿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作为侵权之诉的一种,应当具备侵权主体的过错、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素,且缺一不可。但在本案中,根据瑞泰公司与张瑞红所签重组协议的约定,丈八煤业公司重组后所需资金由该公司负责筹集,并非瑞泰公司的义务。丈八煤业公司作为自主经、自负盈亏、拥有独立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理应独自承担支付电费等各项费用。瑞泰公司对其实施的重组行为并不能改变丈八煤业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瑞泰公司既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也未实施任何损害丈八煤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反而是为了避免丈八煤业公司被政策性关闭一直在单方出资尽力实施安全设施维护管理行为,并在停电行为发生前多次书面告知各方股东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更为关键的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理由能够确定丈八煤业公司因停电造成1.2亿元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3.造成丈八煤业公司损害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张瑞红迟迟未能履行股东义务造成公司僵局所致。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政策及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各级政府要求,瑞泰公司通过受让丈八煤业公司股东张瑞红51%股权的方式进行重组,并与张瑞红、左权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多份重组协议。协议签订后,瑞泰公司不仅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而且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要求对丈八煤业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实施接管,并派驻了煤矿”六大员”等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努力保证矿井通风、排水,并为安全管理单方进行了高额投入。但张瑞红作为丈八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现有章程明确记载的执行董事、工商登记记载的董事长,始终未能按照各方所签重组协议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组织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名册、重新签发注册证明书、办理交接手续等一系列途径和方式为新加入的瑞泰公司确立股东地位,也未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建立新的法人治理结构,更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经各级政府积极推进,但由于张瑞红的不予配合导致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的重组工作一直陷于停滞状态,导致丈八煤业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进而给丈八煤业公司、瑞泰公司带来了巨额损失。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无权违反法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且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本案重组背景情况。证据1.晋煤重组办发(2009)125号批复文件。证据2.合作框架协议。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据5.重组价款支付凭证。证据6.关于汾西矿业整合左权五座煤矿项目审查及资产评估结果核准的决议。证据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移交接管确认书。第二组证据:关于重组障碍情况。证据8.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监察笔录。证据9.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2012)4号。证据10.2012.4.29会议记录以及相关内容。证据11.《关于左权丈八煤业重组工作情况报告的函》。证据12.《关于左权丈八煤业重组工作情况报告的函》。证据13.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42号。证据14.2013.11.21丈八煤业公司遗留问题谈判备忘录。证据15.正太丈八煤业整合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14)1次。证据16.正太丈八煤业整合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14)2次。证据17.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规发(2015)220号文件及山焦汾西矿业集团公司的报告。第三组证据:关于丈八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法人治理结构现状。证据18.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据19.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据20.案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四组证据:关于原告所诉停电问题。证据21.关于正太丈八煤业矿井停电的报告。证据22.关于正太丈八煤业井下出水及排水情况的报告。证据23.关于请求协调正太丈八合作事宜的报告。第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证据p1-p137)2009年煤炭资源整合,签订了正式的重组整合协议。二、(其证据p138-p144)明确了投资人及投资比例,完成了名称变更核准。三、(p145-208页)换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四、(其证据p209-210页)按协议对被整合煤矿进行补偿。五、(其证据p211-655页)汾西瑞泰公司的“六长”为主的管理团队全部到位,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六、(其证据p656-732页)原左权县丈八煤业公司向汾西瑞泰煤业公司移交了原煤矿的水文地质、矿井瓦斯等基础资料和生产建设、一通三防、矿井防治水、矿井供电等生产技术资料。七、(其证据p733-1371页)汾西瑞泰煤业公司对整合包内的所有矿井实现了全面接管,能全面负责正太丈八煤业公司的安全和生产建设。八、(其证据p1372-1607页)正太丈八煤业公司发生“水淹矿井”事件。根据三方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山西省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山西省左权县龙泉乡,该矿批准井田面积6.0209平方公里,矿井保有资源量为4317.4万吨,系张瑞红(出资额为754.8万元,享有85%)与左权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出资额为133.2万元,享有15%)共同出资设立。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根据山西省政府相关政策要求,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整合方对山西省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整合。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整合原山西省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后汾西瑞泰持有51%股权,张瑞红持有34%股权,左权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15%股权。200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瑞红将持有的丈八煤业51%股权转让给汾西瑞泰。汾西瑞泰已将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张瑞红。2009年12月1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台晋煤重组办发(2009)125号文件,同意山西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整合方,整合原丈八煤业,整合后名称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经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山西焦煤集团、晋中市人民政府、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确认,原丈八煤业已由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管。2013年7月15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4年4月10日,经山西省工商局核准,原丈八煤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山西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就丈八煤业的重组障碍问题召开专题会议,要求与政府部门协调推进接管工作。2012年4月29日,为解决丈八煤业重组问题,原、被告在左权县政府的组织下委派代表进行谈判,谈判无结果。2012年6月,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丈八煤业重组障碍问题向左权县人民政府、晋中市人民政府进行汇报。2014年8月14日,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汾瑞正太办发(2014)13号文件,向左权县政府、股东报告因未交电费于8月28日停电。8月28日停电后,张瑞红向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尽快恢复供电。停电后,造成煤矿080008综采工作面和080009高档普采工作面所有巷道和设备被水淹。另查明,在山西省工商局备案的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仍然是张瑞红及左权县国资公司,由张瑞红担任执行董事,瑞泰公司尚未成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先行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怠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方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山西省工商局备案的公司名称是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张瑞红及左权县国资公司,公司名称未变更、股东未变更,说明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完成。张瑞红作为股东如果认为瑞泰公司侵犯丈八煤业公司合法权益并给丈八煤业公司造成损失,则其应同其他股东一起打破公司僵局,制定公司章程,然后依据公司章程先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张瑞红在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情形下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故股东张瑞红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瑞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41800元,退还原告张瑞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雯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