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钢四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江苏南钢四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钢四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三街北道。法定代表人张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联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宏闻,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钢四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合、李冬,被上诉人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联富、衡宏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22日,新乡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钢公司向新乡公司购买3台双梁桥式起重机,每台46万元,计货款138万元。后新乡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起重机交付至南钢公司,南钢公司已支付预付货款82万元,余款56万元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南钢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3600元,南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南钢公司一审辩称:新乡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新乡公司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南钢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新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钢公司一审反诉称: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新乡公司应返还预付货款82万元及自2011年6月9日起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新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新乡公司一审辩称:诉讼时效具有连续性。新乡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货物运至洪泽县南钢公司住所地,完成了交付行为,请求驳回南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公司与南钢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钢公司向新乡公司购买3台双梁桥式起重机,每台46万元,计货款138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必须在安装调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由新乡公司到南钢公司主管部门办理准用手续,验收以质量技术检验监督局验收为准。合同自新乡公司收到南钢公司预付货款之日生效,预付货款到账后80天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进度款30%,货物由新乡公司运到南钢公司场地安装结束、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再付30%,剩余10%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合同约定,技术文件和招标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的技术协议在合同签订三天前订立,技术协议约定了起重机的相关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及要求,确认由新乡公司负责起重机整套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及调试,安装环境为室内。验收分预验收和终验收两个阶段,预验收指供方自检验合格后,需方到供方工厂进行预验收,终验收指起重机到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供方到需方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全部准用手续,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进入质保期。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3月3日至6月8日,南钢公司分五次共预付货款82万元,对预付货款双方无争议。新乡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起重机运至南钢四通进行安装调试。当时南钢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已完成钢梁架构,正在安装屋顶及围墙,当安装到第三台起重机时遇台风暴雨,发生了起重机高空坠落事故,导致所有起重机坠毁、厂房倾覆,造成双方实际经济损失。关于起重机坠落的原因,双方各执己见。新乡公司认为,一是因为事故当天的自然灾害风雨很大,二是应由南钢公司制作的止车档没有焊接牢固,两个原因综合导致事故发生。新乡公司为此举证一份由南钢公司单方出具技术协议复印件,此技术协议上有“此报价不含止车档”的内容,认为止车档应由南钢公司制作,但复印件无日期、无原件,南钢公司当庭否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南钢公司认为,新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与止车档有因果关系,其作为安装义务人,对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包括气候条件应有明确的认知,新乡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没有严格遵守安装操作规范,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口头及书面联系协调处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南钢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新乡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后因故于2014年4月20日撤诉。新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货物已交付,要求南钢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为此形成此案诉讼。因未完成起重机的安装、调试、验收,新乡公司最终没有到南钢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起重机的准用手续。双方在诉讼前后未对起重机坠落的原因进行鉴定。南钢公司已另外订购、安装起重机并正常生产运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争议焦点1即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的争议一直在持续,双方多次联系函及南钢公司起诉又撤诉的情形,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故原审法院对南钢公司认为新乡公司超过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2即新乡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按进度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新乡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并未能完成安装及验收义务,没有达成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应驳回新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争议焦点3即南钢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因新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验收义务,南钢公司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订购其它起重机投入生产,合同继续履行已无现实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确认涉案合同在南钢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即解除,南钢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南钢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南钢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新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南钢公司返还货款82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计16436元,由新乡公司负担。新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谓的厂房仅是一个钢梁架构,根本谈不上厂房,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厂房倾覆,造成厂房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原审中出具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原件已经在201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带有被上诉人黑色印章的传真件应视为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也存在一份原件,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原件。虽然上诉人最终未能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但究其根本原因是自然灾害和被上诉人制作的止车档焊接不牢,被上诉人为赶时间让上诉人露天安装、调试等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前次起诉又撤诉的原因是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收集和完善,而本次反诉时被上诉人是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运送至被上诉人公司院内),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至于安装、调试,只是对起重机产品质量、功能和性能等方面的再次确认,该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原审判决认定“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台风暴雨的事实在新闻、媒体上均有报道,自然灾害是众人皆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对此举证。原审法院在双方未对起重机坠落的原因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此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向上诉人新乡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南钢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南钢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反诉时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厂房倾覆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而该节事实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原判决认定技术协议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是正确的,而且技术协议上是否有“此报价不含止车档”的内容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也并不能产生影响。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终未能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的根本原因是自然灾害和被上诉人制作的止车档焊接不牢、被上诉人为赶时间让上诉人露天安装、调试等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虽以“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收集和完善”为由申请撤诉,但实际上是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撤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且作出判决的证据是否充分系以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前案撤诉的理由推定本案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订购的3台起重机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无交接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并在通过终验收后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3台起重机在安装、调试阶段即坠毁,自然不可能再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期限为:以技术监督局验收为准;《产品购销合同》的技术协议部分第8.4关于终验收约定:起重机在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终验收;当完成调试、验收大纲中全部考核内容的检验并合格后,卖方到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全部准用手续,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进入质保期。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的3台起重机尚未经过终验收,也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准用手续,故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只有在经过安装、调试并经相关部门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具备其应有的使用功能,而且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包括安装、调试费用,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自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款项。上诉人尚未提供3台起重机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其在原审提供的3份检测报告因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其与3台受损的起重机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为出厂合格证明。因而,被上诉人尚不能证明其受损的3台起重机已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厂条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均规定,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关于3台起重机已经交付被上诉人的意见显然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因而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台风暴雨的事实在新闻、媒体上均有报道。而且上诉人所称的自然灾害即所谓的台风暴雨亦不是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因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订购的3台起重机交付给被上诉人,故根据法律规定,该3台起重机在上诉人安装、调试过程中高空坠毁,其风险和后果当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没有必要对起重机坠毁的原因进行鉴定。事实上,3台起重机高空坠落受损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安装行为已得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因而属于违法安装,应当承担坠毁的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起重机械的安装条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的风雨已经大到即使其采取一切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仍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程度。上诉人作为安装单位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但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发现天气变化的情况下(有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发给被上诉人的联系函为证),仍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风险的存在持消极、放任的态度,故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止车档是否焊接不牢以及该事故的发生与止车档焊接不牢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安装单位,有责任且有义务对起重机的安装环境和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检验。因此,退一步说,即使止车档确实存在焊接不牢的情形以及该事故的发生与止车档焊接不牢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因为上诉人事先检查、检验不力或者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所致,仍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即《技术协议》2约定的设备安装环境为“室内”,而上诉人在安装场所未上屋顶的情况下即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作为安装单位的上诉人,完全应当预测到在厂房没有屋顶的情况下即进行安装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仍冒险安装,明显违反了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赶时间让上诉人露天安装的意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新乡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洪泽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于洪泽县气象局,证明涉案起重机损毁的原因之一是自然灾害;2、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的撤诉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011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本次提起的反诉证据材料与其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的证据材料基本一样,被上诉人自己认为起诉证据不充分,需要进一步收集和完善证据而主动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提起反诉的时候,却被原审法院认定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对上诉人新乡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上应该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和盖章,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大风大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程度;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南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4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书一份、2012年5月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及监督检验证书,证明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在交付使用之前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方能交付使用单位,上诉人的3台起重机并未经过监督检验,也没有取得合格证书,因而其诉称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新乡公司对被上诉人南钢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因是安全检验合格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均证明的是起重机在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以后才出具的文书,是在起重机交付以后才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所述起重机已经交付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混淆了合同法规定的交付行为与日常理解的交付使用的区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至被上诉人厂区,已完成交付行为。本院对上诉人新乡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由于该证据上没有洪泽县气象局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由于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另外,在南钢公司再次起诉的情况下,对证据、事实的认定由法院进行,因此,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上诉人南钢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钢公司之间没有办理起重机交接手续。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南钢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新乡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2、上诉人新乡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南钢公司返还货款82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涉案起重机安装调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由新乡公司到南钢公司主管部门办理准用手续,验收以质量技术检验监督局验收为准;货物由新乡公司运到南钢公司场地安装结束、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再付30%,剩余10%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现上诉人新乡公司没有完成涉案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及经验收合格,因此,新乡公司根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主张剩余56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起重机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上诉人新乡公司并没有完成交付行为,上诉人新乡公司关于涉案起重机发生毁损风险责任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起重机毁损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由于上诉人新乡公司没有完成涉案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及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新乡公司返还货款82万元。综上,上诉人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