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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存宽、张敬英与李强、陈爱英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宽,张敬英,李强,陈爱英,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马存宽,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英,女,农民,系马存宽之妻。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英,女,农民,系李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西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存宽、张敬英与被告李强、陈爱英、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宽、原告马存宽、张敬英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刚、被告李强、陈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及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孙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宽、张敬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5时许,原告马存宽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张敬英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家庄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马玉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玉娥死亡,马存宽、张敬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李强因自家盖房在事故地点南侧堆放一大堆沙,造成马存宽与死者马玉娥互相看不到对方而发生事故。经交警调解,马存宽赔偿马玉娥亲属17万元。马存宽、张敬英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强夫妇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存放沙堆,严重妨碍正常通行,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作为乡村道路的法定管护机关,未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748.19元(马存宽医疗费58896.67元,误工费21314.28元,院内护理费1760.4元,院外护理费2053.8元,住院伙食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728元,鉴定照相费1744元,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7万元,张敬英医疗费2583.4元,误工费1200元,院内护理费130.4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18740.95元的20%即63748.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陈爱英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所要求的赔付死者家属的17万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赔偿款的请求权应该是本案的案外人马玉娥之亲属,不应该是本案的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因本案的原告马存宽与案外人马玉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两原告的受伤及马玉娥的死亡,并且本案原告马存宽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事判决这起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之一马存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两原告向本案的被告岳家庄人民政府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两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张赔偿款及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属第三被告来管护,是因在道路上有第一、二被告堆放了沙,按照原告的诉讼在法律上应该是堆放物造成的损害,而本案恰恰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以自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自己的伤害及因自己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5时许,原告马存宽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张敬英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家庄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马玉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玉娥死亡,马存宽、张敬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调解,马存宽赔偿马玉娥亲属170000元。马存宽、张敬英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马存宽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因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8836.67元,病例复印费60元,医嘱须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护理人员马存君、马存强为农民,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015年3月21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存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744元;张敬英经诊断:眼眶骨折、眼睑血肿、肋骨骨折,因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583.4元,建议休息一周。关于两原告与马玉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李强、陈爱英夫妇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存放沙堆,严重妨碍正常通行,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交警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中可以清晰的看出事故地点距离沙堆是5.9米,而且是在沙堆的西侧。被告李强、陈爱英主张马存宽在刑事卷宗的陈述笔录中陈述,其看到对方时相距2--3米远,没有来得及刹车,没有陈述过是因为沙堆影响视线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马存宽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所主张的沙堆遮挡视线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主张原告提交的现场图中只是证明有一堆沙存在,从现场图来看不影响交通,6米宽的路,沙只占用了3.4米,还有2.6米没有占用,只能说影响了6米路的通行,骑摩托车是不影响的,一般小车都能过去。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医疗费58896.67元,因其中包括复印费60元,本院认定58836.67元。原告张敬英主张住院治疗花费2583.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误工费21314.28元,原告张敬英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两原告提供的刑事卷宗中原告陈述在去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所提交账户明细清单虽系原告单方从银行打印,但能证实两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马存宽主张按月平均工资为1776.19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存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半年,马存宽的误工费应为10657.14元(1776.19÷30×180),原告张敬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张敬英的误工费应为924元(2520÷30×11)。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院内护理费1760.4元,院外护理费2053.8元,院内护理费应为1757.88元(11882÷365×27×2),院外护理费应为2050.87元(11882÷365×63);原告张敬英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0.21元(11882÷365×4)。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住院伙食费810元,原告张敬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敬英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对原告提供的盖个人手章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0元。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728元,因原告马存宽系农民,应为23764元(11882×20×10%)。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鉴定照相费1744元,被告主张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是否开具正规发票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鉴定照相费174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70000元,马存宽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赔偿款系原告马存宽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刑事卷宗、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沙堆与交通事故有关,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原告马存宽与马玉娥交通事故的认定,它仅是一种证据,不是结论,被告李强、陈爱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占用了大部分路面,使事故发生时道路变窄,且事故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涉案路段存在着安全隐患,客观上造成原告马存宽偏离正常行驶路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作为乡村道路的法定管护机关,未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存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马存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存宽、张敬英要求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马存宽赔偿案外人马玉娥的亲属17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该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陈爱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存宽、张敬英经济损失27367.82元(273678.17元×10%:其中马存宽医疗费58836.67元,误工费10657.14元,院内护理费1757.88元,院外护理费2050.87元,住院伙食费8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照相费1744元,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70000元,张敬英医疗费2583.4元,误工费924元,护理费130.21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存宽、张敬英经济损失27367.82元(2733678.17元×10%);二、驳回原告马存宽、张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马存宽、张敬英负担426元,由被告李强、陈爱英负担484元,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