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炳章与张洪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章,张洪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宋炳章。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起诉、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被告张洪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宗森。代理权限: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宋炳章与被告张洪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张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炳章诉称,被告租赁我的房屋到期后,即不续签合同,又不交还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偿付租金18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水电物业费。原告宋炳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房屋,构成民事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租赁费。证据二、原告的房产权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原告享有诉权。被告张洪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租赁到期后,我要求续签合同,原告要涨租金未签成,不存在违约。我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费用花三十余万元,转让费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洪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交付使用的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装饰实际价格。证据三、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装饰费用实际发生36万元。证据四、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从李向军处转租该房屋付转让费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只是租赁期间第一年的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合同的表面上看是现在签的;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有:到期后,所装饰的能拆除就拆除,不能拆除的就保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告租赁后仅仅作了适当的改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没有租给李向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并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合同的租赁时间提出质疑,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不认可,其诉讼中也未提出反诉和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原告未退被告的押金2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乙方(承租方),甲方将位于随州市舜井大道南端中房群楼商铺两间(19、20号,实际系西城舜井道南端文峰小区东侧裙房)上下两层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一年租金为人民币38000元,乙方向甲方交押金2000元;甲方于同年12月27日将商铺交给乙方使用,合同期满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返还房屋,经甲方验收该商铺无设备损坏及欠水电、物业管理费后十天内返还乙方所交押金;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各项有偿服务的费用,乙方不得擅自装修该商铺,如需装修,需经甲方同意,并一律不得改变该商铺的结构部分;租赁期内,甲方如将商铺另行出租,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租期内,乙方不能转租该商铺,若乙方确实需转租,必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将商铺转租或分租给他人;若乙方未征求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商铺转租他人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商铺,乙方所交房租及押金不退回,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甲方不赔偿等条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要求继续承租,原告要求上涨租赁费,被告以原告的租金涨的过高未同意,被告未腾出房屋,2015年6月9日原告将该房屋锁上,被告未在该房屋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执行,该合同租赁到期后双方因增加租赁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赁费18000元无事实依据,其占用费应比照2014年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水、电、物业管理费,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租赁到期后,我要求续签合同,原告要涨租金未签成,不存在违约;另我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费用花三十余万元,转让费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虽辩解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装饰,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兵返还原告宋炳章位于随州市西城舜井道南端文峰小区东侧裙房上、下两间(面积166.93平方米);二、被告张洪兵支付原告宋炳章租赁房屋占用费16782.5元(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每月按3166.6元计算),减去原告宋炳章应退被告张洪兵房屋押金2000元,被告张洪兵还应支付原告宋炳章房屋占用费14782.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炳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宋炳章负担375元,被告张洪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